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達開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灣陽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間簽訂台灣陽廣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35,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週內,開立總價30%即75,000元7日內之支票予上訴人,且應於上訴人交貨後1週內,再開立30日支票支付其餘70%之餘款164,500元,詎上訴人依約於93年4月8日為被上訴人建置完成系爭系統並交付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標的,係屬客製化之電腦軟體,非一般坊間之套裝軟體,該契約內容約明系統規格、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統並交付、系統開發期限,及於93年3月28日前完成上線工作等,是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因未於上開期限完成系統上線工作,被上訴人始於94年8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與被上訴人連繫,然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貨款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3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總價235,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週內,開立總價30%即75,000元7日內之支票予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交貨後1週內,再開立30日支票支付其餘70%之餘款164,5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204號卷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三)如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買賣之標的在乎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買賣屬財產契約之範疇,出賣人之債務為「給與」債務,而承攬則不脫勞務契約之領域,承攬人之債務則為「行為」債務。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統交貨後,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約之標的,係屬客製化之電腦軟體,非一般坊間之套裝軟體,其契約內容約明系統規格、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統並交付、系統開發期限,及應於93年3月28日前完成上線工作等,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
3、經查: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條標題雖載:「買賣標的物及金額」,惟細繹其項目,包含電腦軟體內部營業系統(人力資源系統、權限管理系統、客戶管理系統、訂單系統、日誌管理系統、訊息整合介面、人員行程管理系統)、系統保固維修(一年)及教育訓練(系統操作說明2小時)等,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亦載有:「本系統由乙方(上訴人)協助安裝於甲方(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主機……」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20 4號卷第5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系統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規格而建構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足見,上述系統係上訴人特為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合約內容包含前開項目系統之安裝及教育訓練等,其標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復屬「行為」債務,而非「給與」債務,則依上揭1之說明,自應認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給付」者,乃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於承攬契約,因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是承攬人除須掌握其工作範疇外,並須承擔不能達成給付效果之危險性,此乃承攬契約之本質始然。
2、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系統完成建置,並安裝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竟遲不點收,且一再要求與系爭合約不同之規格,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合約,應負給付報酬或第1期簽約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統上線工作,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與被上訴人連繫,並提出已經完成全部系統建置暨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據,然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依催告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不法等語。
3、經查:
(1)據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程式設計工程師之林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合約簽完1、2個月內就安裝完畢了,我們裡面有很多功能,我們是陸陸續續完成,沒有驗收的動作,……後來最後有一部分的規格,也就是訂單系統部分裡面的規格有爭議,……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的規格不在原先約定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之內容,兩造固未將訂單系統(輸出功能)列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惟考諸系爭合約之標的,乃係為被上訴人特別製作客製化之電腦軟體,雙方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非期以系爭系統之開發,改善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效率,解釋上,該訂單系統(輸出功能),乃達成系爭合約目的所必要,與系爭合約上開項目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核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即有失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是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非僅係交付上述標的物而已,仍應完成訂單系統(輸出功能),始符系爭合約之本旨,上訴人未完成訂單系統(輸出功能)部分,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實施教育訓練,依上述1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應負之給付義務,該不能完成給付效果之危險性,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2)依兩造簽章確認報價單所附之產品開發時程表所載,兩造原係約定於93年3月28日完成上線工作,有該產品開發時程表可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204號卷第7至8頁),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自應於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94年8月25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律師函2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8至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已收受上開律師函,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或第1期之簽約金。
(三)如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無不法,是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