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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玲陳邦豪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泰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75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因抗告人主營業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參照)。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所蓋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適逢農曆年節假期,各機關郵政單位均停止上班,因而有所延誤云云,然上訴期間有20日,既遇農曆年節假期,自應提前提起上訴,以免延誤,其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應自負過失責任。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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