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汪漢卿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4年度北簡字第29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尚繫屬法院,自難謂未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3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請求票款之支票,其請求權時效將於94年10月30日完成,抗告人乃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因一時疏忽漏載地址,致無法收到原審通知於94年10月19日開庭。相對人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聲請就抗告人部分公示送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得為公示送達,但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居所,且依起訴狀證物支票記有抗告人於萬泰銀行福音分行帳號,原審亦得查知抗告人住所,顯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審准予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且原審公示送達所載開庭日期為94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但諭知「本件候核辦」,原審雖於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具狀陳明實際住居所,惟未將上揭裁定寄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補正,原審以公示送達上述補正裁定,且於94年12月5日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適法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9 月21日起訴時,其起訴狀未載抗告人住居所地址;而所載相對人蔡逸君、林國德等人之住居所則送達不到,致原審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蔡逸君、林國德,相對人創億公司則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渠等公示送達,並訂於同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屆期抗告人未到場,原審則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實際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訴訟。嗣於同年12月5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等情,有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29441 號卷宗可查。抗告人雖以原審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提起抗告,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抗告人既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住址,其命補正之裁定自無從送達抗告人,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而得逕予駁回其訴訟,原審以抗告人經命補正其住居所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免附郵票)。經本院許可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