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 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9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5 元。嗣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 年12月9日94年度簡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於94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請求發還甲○○提供擔保金174,000元及自79年10月起至發還日止按月百分之0.5計算利息」之請求,僅就「撤銷本院79年度執乙字第4785號強制執行」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原審核定為87,000元,復經本院94年度簡抗字第79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抗告人自仍應於限期內就「撤銷本院79年度執乙字第4785號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87,000元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僅於95年1月3日繳納不足額之1,000元,仍屬未補正上訴合法要件。原法院認其未繳納4,305 元而駁回其上訴,雖有誤會,惟抗告人既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其上訴仍不合法,則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結論仍無不合。綜上,抗告人以其已繳第二審裁判1,000 元為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