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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存字第16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3年期第17期第6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3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4紙,合計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 3年期第17期第6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3紙,面額100,000元 4紙,合計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11號卷宗及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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