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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亨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64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元,及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均為新台幣100,000元,票號NH17230至17232),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提存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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