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亨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64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元,及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均為新台幣100,000元,票號NH17230至17232),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提存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