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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承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面額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票,面額共新台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於9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訂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3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13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訂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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