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6號提存事件內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調卷執行,並全數拍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94年度聲字第374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乃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仍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前聲請即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開說明,該行使權利之通知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依其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所為返還擔保物之主張自屬不能准許。
四、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