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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可參照)。又按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經調卷執行,業已全數拍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聲字第3746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庭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假扣押標的物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茲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裁全字第7645號、92年度執全字第27 86號、94年度聲字第3746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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