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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請人
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萬元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裁全字第46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3,160,554元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946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相對人並聲請本院返還上開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聲請人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91裁全字第4645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書、91年度全聲字第583號裁定、91年度全聲字第946號裁定、92年度取字第337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1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民事限期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各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復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91裁全字第4645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946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相對人並聲請本院返還上開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足認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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