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榮滄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一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三紙(編號:CE012351至CE012352)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七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前揭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和解筆錄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一九三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