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利峰油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寰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16號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