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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翔紡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聲請之擔保物,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12號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94 年度存字第6089號提存書暨國庫收據、94年度執全亥字第4214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雙字第1224號通知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同意書正本、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14號、94年度存字第608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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