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翔紡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聲請之擔保物,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12號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50號裁定、94 年度存字第6089號提存書暨國庫收據、94年度執全亥字第4214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雙字第1224號通知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同意書正本、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14號、94年度存字第608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