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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統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84,437元,於第二審上訴期間減縮為4,441,709元,則減縮範圍內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417 原第一審裁判費52,845元,其中8,428元應由原告負擔。(00000-00000=8428)第一審送達郵費 968 退郵392元。

第一審旅費 1,500第二審裁判費 67,583 原第二審裁判費80,056元,其中12,47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00000-00000=12473)合計 114,468元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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