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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8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假扣押擔保受益人之權利而獲准,並經登報公示送達前開裁定,惟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提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聲字第35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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