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進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鴻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