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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
進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鴻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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