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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請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聚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9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9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保全程序卷宗、90年度存字第4803號擔保提存卷宗、90年度訴字第6395號(含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9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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