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原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經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34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參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1,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