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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原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經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34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參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1,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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