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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盈收冷熱交循乾燥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十九萬四千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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