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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九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工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裁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送達未果,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聲字第129號裁定公示送達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登載公示送達新聞紙等件各乙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9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在本院或臺中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民事案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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