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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373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172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遵該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98,3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書、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95年度聲字第589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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