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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漢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3之3號
相對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3之3號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3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三六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0號提存事件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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