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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雅蕾絲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至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廢止登記,惟於清算完結前,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聲請人如因返還提存物而有向聲請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即應向相對人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意思表示。惟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所提退回信封3紙,其中郵戳日期93年4月3日及投遞日期為93年5月15日之2紙信封,上載收件地址或為「花蓮市○○路21號」,或為「台東市○○路54號」,本非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自不得執此主張伊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更不得謂此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至郵戳日期為93年4月9日之信封,其上住址「花蓮市○○街36之4號」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址,然觀其所批註退由理由,係招領逾期退回,而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在不明,是聲請人仍未證明其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而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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