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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定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之2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書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卷宗,核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前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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