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大湖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登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8,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95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196號、89年執全字第175號執行等卷宗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