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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請人
大湖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登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8,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95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196號、89年執全字第175號執行等卷宗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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