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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26日北院錦92執全癸字第232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22日北院錦92執全癸字第2320號通知函各1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事件、92年度裁全字第5777號假扣押事件、92年度執全字第232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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