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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聲請最高法院裁定該數額,聲請人自應於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 裁 判 費 71,983元合 計 71,9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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