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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執行無效果,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是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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