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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凱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辛第264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89年度存字第2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2年度存字第2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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