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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相對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庚 ○
相對人
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戌○○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未○○
相對人
B○○
相對人
宇○○
相對人
子○○
相對人
宙○○○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C○○
相對人
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6,543,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6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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