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1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4,18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5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54,1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