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1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4,18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55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54,183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