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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89年度裁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台幣1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字第2796號保全程序卷宗、89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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