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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發函撤銷,且假扣押裁定亦因相對人請求鈞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後,因聲請人未遵於限期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即無再供擔保之必要,嗣聲請人即於95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而逾期迄今並未行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併列相對人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受催告人,而僅以副本對之通知,復未提出相對人究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逾期而未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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