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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請人
光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光鴻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執全忠字第487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5759號假處分事件、94年度全聲字第5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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