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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人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RM ENTERPR
聲請人
ISES LIMI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次按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為學說及實務之共通見解(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25頁)。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95年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10,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由臺灣宜蘭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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