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1號
- 聲請人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邦佑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張吉
- 相對人
- 丙○○原名廖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53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1期債票3紙,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1期債票3紙,合計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