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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邦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吉
相對人
丙○○原名廖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53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1期債票3紙,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1期債票3紙,合計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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