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17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在案。茲因相對 人已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證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505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