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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請人
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HN32821、HN32822、HN32823、HN32824,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30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990號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四張(編號:HN32821、HN32822、HN32823、HN32824)共計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經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請求業經鈞院作成94年度店簡字第47號判決,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聲請人前為保全前開債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根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30號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保全請求之金額為1,062,500元之票款,而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47號判決,主張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該案件判決之債權金額為3,003,400元,二者債權金額雖不相同,惟詳查該案件判決之附表,可知聲請人勝訴之債權金額3,003,400元係包括前揭保全請求之票款1,062,500元,故應認本件假扣押保全請求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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