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擔保金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保險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免假執 行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零玖萬柒仟元,准以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1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及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3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13 期無體建設公債面額新 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及中央政府92年度甲類第3期無體建 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零玖萬柒仟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