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徐蘭英即佳勳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030元,及自本 裁定最後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