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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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