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鈞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裔斌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及陳裔斌之財產在155,4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37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陳裔斌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工程款155,490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命陳裔斌應給付聲請人155,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從而應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以93年度存字第493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係為對相對人及陳裔斌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且聲請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雖聲請人對陳裔斌之請求經板橋地院前揭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遭同一判決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有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楊勝欽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