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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寶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債權暨從屬債權,公告讓予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3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8,355,000元之數額暨其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乙○○,聲請人則於93年7月16日再將該債權暨其從屬權利讓與張榮華,嗣張榮華復於95年2月23日將上開債權暨其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聲請人固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98之1號6樓」寄發存證信函,但未提出對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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