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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福後堂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甲○○(歿)
相對人
乙○○甲○○之繼

      丁○○○兼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甲○○(94年3月25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林黃專、丁○○○、乙○○、林清文、林金𥕥、林金盞,其中林黃專、林清文、林金𥕥、林金盞已依法拋棄繼承)、丁○○○、丙○○及福後堂有限公司之權利,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91年度重訴字1461號),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91年度重訴字14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保全程序卷宗、91年度重訴字1461號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就丁○○○、丙○○、乙○○之部分其聲請並無不合。

四、另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准用公司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福後堂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已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9403759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福後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其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乃聲請人仍列甲○○為相對人福後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違,此部份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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