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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0日判決,惟相對人不服 於95年4月26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以系爭事件並未確定,不具執行力,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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