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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共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票號86A04057E、86A04058E,面額各5,000,000元2張;票號86A02633D、86A02634D,面額各1,000,000元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71號提存書、假扣押撤回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90年度執全字第11062號、95年度聲字第601號卷宗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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