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上宜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2萬5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聲請之擔保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書、同意書正本、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5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23號、92年度存字第2336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