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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5樓房屋,相對人積欠3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一再拖延,聲請人乃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北市○○○路289號5樓之9」,與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5樓」不符,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住臺北市○○區○○路一段38號8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提出對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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