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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玳芮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捌拾萬元券一張,債券代號:A91108)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二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七八六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卷、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提存卷查明無訛,且當庭比對印鑑卡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確屬相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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