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素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個月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 (定存單號:K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27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反擔保,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 91年度存字第433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 (定存單號:K0000000),面額500萬元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4 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