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素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個月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 (定存單號:K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27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反擔保,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 91年度存字第433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 (定存單號:K0000000),面額500萬元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4 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